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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2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邢舜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告
翁龍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3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7 年1 月30日提示卻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萬元,及自107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朋友羅金聲於105 年間為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要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簽約保證票,三方遂約定系爭支票只限擔保用,而非買賣價金之支付,關於買賣價金之支付將以銀行信託方式進行,原告不得提示兌現系爭支票。被告乃於105 年12月24日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既知悉上情即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惟嗣後原告與羅金聲於106年2 月14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8,250 萬元,另尾款之支付為羅金聲應開立面額1,000 萬元支票3 紙予原告。而羅金聲業已支付第1 期款5,250 萬元,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既羅金聲支付價金已逾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之金額,則被告所擔保買賣契約簽約金或第1 期款之擔保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不得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且原告並未要求羅金聲依約開立面額1,000 萬元支票3 紙而放棄其契約權利。此外,系爭買賣契約均未載明以系爭支票作為價金之支付,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擔保買賣價金之支付,乃無憑據。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6 年6 月30日,迄至其起訴之日,已逾1 年之追索權時效。綜上諸情,原告即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及於107 年1 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認定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支票上受款人由上訴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則兩造就系爭支票應為直接當事人,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即得以其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之惡意無涉。查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縱認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伊與永勝公司之間,因伊係基於該汽車買賣契約,始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茲該買賣契約業經伊撤銷或解除而失效,伊自無須給付票款等語。倘此項抗辯非虛,則上訴人與永勝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即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若該買賣契約已因撤銷或解除而失效,上訴人自非不得資為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係擔保原告與羅金聲於105 年間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買賣價金。羅金聲業已支付第1 期款5,250 萬元,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後原告對羅金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求返還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而無法返還,原告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羅金聲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及依契約請求違約金(案列107 年度重訴字第529 號)等情,並提出系爭賣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至85頁)。依原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而失效,羅金聲已無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義務,則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價金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另原告固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對羅金聲提起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訴訟,然原告並未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其對羅金聲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債權,亦在系爭支票擔保之範圍內乙節,提出證據以佐,是以本件被告以原因關係為抗辯,拒絕付款,自屬有據。

五、從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50萬元及自107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萬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人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MD0000000 │106 年 4 月23 日│2,2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107 年1 月30日│
│  │          │                │          │大安分行    │              │
├─┼─────┼────────┼─────┼──────┼───────┤
│2 │MD0000000 │106 年 6 月30 日│2,0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107 年1 月30日│
│  │          │                │          │大安分行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21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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