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932號
- 原告
- 游得銓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中律師
- 被告
- 洪佳音
- 被告
- 游淑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志一律師
黃健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佳音先前曾向原告的父親游懋堂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其後陸續還款,到原告起訴為止,還有42萬元沒有還完。其間游懋堂於99年11月3日過世,系爭債權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結果,由原告繼承,且被告游淑珍亦曾表示願擔任系爭債權的代償保證人。因此,請求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代償保證的法律關係,判命被告各應給付4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被告為部分清償,於該清償額度內,其他被告給付責任消滅。
三、被告主要抗辯:系爭債權固然存在,但還沒有經過游懋堂的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原告並不能單獨行使權利。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
四、根據兩造的攻防結果,本案最主要的一項爭點就是:游懋堂對於洪佳音的借款債權,在游懋堂死亡後,游懋堂的全體繼承人是否已經協議分割由原告單獨繼承,而可由原告單獨訴請給付清償?就此爭點,原告主張已經有協議分割,此為積極有利於原告的事實,同時也是權利發生事實,自應該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既然是要對於「協議分割」這件事情進行舉證,其聲明的證據就要能證明游懋堂的全體繼承人確實有協議分割的意思合致,而不能僅是證明原告有以系爭債權單獨繼承人的意思行使權利。畢竟,原告有以系爭債權單獨繼承人的意思行使權利,可能是協議分割的結果,但也有可能只是原告自己主觀的期待與主張而已。如果沒有真的經過協議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債權,並不會因為反覆地表達自己已是單獨繼承人,就因此變成真的系爭債權單獨繼承人。
五、然而,原告於本案中所為的舉證(可見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整理說明,本院卷三42-43頁),其實都不能成功證明游懋堂的全體繼承人有協議分割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債權的意思合致。以下就分別說明原告所舉事證,以及本判決認定判斷的理由:
㈠原證20、21、22、23有關原告單獨行使游懋堂遺產債權的證據:如前所述,原告單獨行使權利,不能推論就必然有經過協議分割遺產債權。更何況,就算其他遺產債權經過協議分割,也不代表系爭債權也有經過協議分割。
㈡原證3的會算立據:此一書面由洪佳音立據,表明系爭債權當時(99年11月29日)尚有162萬元未清償,原告則為同意人。雖然原告單獨為同意人,但這並不代表已經有協議分割,理由與前面所述相同。而洪佳音只是系爭債權的債務人而已,並不是全體繼承人之一,其立據對於系爭債權有無協議分割也沒有證明作用。
㈢原證25的本院107年訴字第594號判決:被告雖然曾單獨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但被告並不是系爭債權的繼承人之一,被告如何主張及提起另案訴訟,都不能證明系爭債權有經過協議分割。
㈣原證5的電話錄音:該錄音內容雖然顯示同為系爭債權繼承人之一的游得宏曾對洪佳音說:「我不要,我不要你還,這不是我的錢。」原告對此還註解為「我不受分配」(本院卷一第38頁)。但系爭債權如要進行協議分割,必須全體繼承人間意思表示一致,任何繼承人之一自行對第三人所表達的立場與意願,這並不是協議分割。
㈤原證18、19的匯款單及支票:原告就此雖主張是協議分割所為的對價支付證明(共計400萬元),但匯款單僅能證明有款項的流動,並不能證明其原因。被告就爭執認為此400萬元應另有對價(本院卷三第57頁)。
㈥游得宏於他案訴訟中沒有到庭作證:未能出庭作證的原因可能有很多,原告以此推論游得宏已因協議分割而不是系爭債權公同共有權利人,未免牽強。
六、基於以上判斷說明,系爭債權剩餘未償42萬元部分,仍應屬原告與游得宏共同繼承所得的公同共有債權,未經協議分割,原告就單獨訴請給付,顯然並不適格,其請求於法無據,應該予以駁回。假執行聲請也就失去依據,應該一併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