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施月燿
- 原告陳思維
- 被告許婉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714號 原 告 陳思維 被 告 許婉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意,竟應自稱「王信和」、「嬰仔」等人所組詐騙集團之邀,提供其個人身份證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至婕有限公司(下稱至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該詐騙集團再利用至婕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新店分行申請支票使用,並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68,500 元之空頭支票(支票號碼MD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向雅光有限公司(下稱雅光公司)虛偽購買物品一批(明細詳臺灣士林地方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697號起訴書之付表)之對價。嗣雅光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交付前開詐騙集團虛偽購買之物品後,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始悉遭詐諞,乃委任原告為告訴代理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審簡字1273 號受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貨款損失。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個人身份證件予某詐騙集團,而為幫助詐欺行為,致雅光公司財產權受侵害等節,有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1273號刑事簡易判決、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堪可認定。惟系爭刑事案件中之受害人乃係雅光公司,要非原告,原告僅係雅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與雅光公司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核非系爭刑事案件中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本院刑事庭雖誤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庭,仍難認原告之訴為合法,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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