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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825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古振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825號

上訴人
蔡燦瑜

上列上訴人與楊麗茹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叁拾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 3 項、第 442 條第 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9日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門牌新北市○○區○○○○0段000○0號3樓房屋之市價,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5萬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2,7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輝

本院核定價額部分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82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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