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聲字第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楊珮鈺
- 代理人
- 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或由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擔保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八六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湖簡字第九九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994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9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上述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事簡易訴訟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2年10月,而該事件係106年9月收案,扣除已進行之期間,尚於審判期限2年4月,以之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291,667元〔計算式:2,500,000×5%×(2+4/12) =291,667〕。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32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