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9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94號
- 原告
- 楊珮鈺
- 訴訟代理人
- 李詩楷律師
- 被告
-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名義與訴外人蕭彬燿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70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予以查明。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顯然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兩造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與被告並不認識,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署、印文亦係遭盜蓋,伊並未與蕭彬燿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蕭彬燿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向伊借款,當日其與一名女性到場,該女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及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伊,系爭本票亦由蕭彬燿當場簽發後交伊收執,俟伊將上開文件交由代書辦畢抵押權設定後即交付借款予蕭彬燿,因蕭彬燿只付幾期利息就找不到人,故伊撥打「0000000000」號碼與上開女性聯繫。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對伊負票據責任;縱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惟蕭彬燿既持有原告所有之上開文件正本,而印鑑證明又須原告本人授權始可辦理,可見原告必有授權蕭彬燿簽發系爭本票。因蕭彬燿未按期清償借款,被告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暨強制執行原告及蕭彬燿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
㈠被告於105年5月24日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2樓房屋暨基地(南港區玉成段二小段977建號全利範圍全部暨同區玉成段二小段584地號,權利範圍1/3,下稱市民大道房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被告於106年5月3日持系爭本票,聲請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被告於106年7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蕭彬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701號本票裁定事件及106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清償票款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均堪認定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亦未授權蕭彬燿簽發,其從未以系爭本票及以市民大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向被告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簽發?㈡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授權蕭彬燿所簽發?㈢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發:
⒈按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為要件,必須在票上簽名,始依票據文義負責。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按現為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發票之真正,先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及蕭彬燿所共同簽發,由蕭彬燿持以向其借款等語。惟經本院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與106年度司執字第4286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附債務人(即原告)簽收之送達回執、查封筆錄上在場債務人(即原告)之簽名,及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與阿拉伯數字之字跡互相比對,以肉眼觀察、辨識,可輕易發現前後二類之簽名,書寫之筆順、運筆、勾勒方式等,明顯不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名義之簽名,是否原告所為?顯然有疑。而關於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證人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蕭彬燿於本院結證:「(提示執行卷卷附本票,日期、內容是否為本人所簽?)原告楊珮鈺、被告吳菁華的名字是誰寫的我不知道,上面的面額、阿拉伯數字是誰寫的我不知道,當天被告委託的代書事務所來了好幾個人,我不清楚是誰寫的,但是我的名字是我簽的。」、「(問:簽本票當天,原告有無一起去?)原告沒有來。」、「(問:本票上面原告的印文如何來?證件?)是我是先從原告那邊偷拿來的。還帶了她的身分證,也是我先行從她那邊偷拿出來的。」、「原告都不知道。」、「抵押權設定的章,是我的章。有講好要設定抵押權,印章是當天蓋的。我當天也有帶原告的印鑑證明去,是我先到戶政事務所去申請的,我以代理人的名義去申請的。」、「(問:當天帶原告的證件、印章資料及你自己的資料,有無留給代書或當天用完就帶回來?)當天用完就收回,因為要放回去。」、「(問:你需要資金,用原告的名義去貸款,為何不跟原告說?)怕原告不會答應。」、「(問:如你所述,不管原告的名字是否你簽的,你可能都要負偽造有價證券的罪責,是否清楚?)我知道偽造有價證券的罪很重。」、「(問:請證人確認剛才所證述是否都實在?)是的。我當時的想法是,我會有其他的收入,如果其他的收入進來的話,就可以把債務結清,事情就可以解決掉。」等語在卷(本院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考以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刑事罪責甚重,衡情,證人蕭彬燿應無甘冒個人刑事重責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為是。酌以本院審理時,原告本人均親自到場開庭,惟被告始終無法確認借款當日與蕭彬燿一起到場之女性是否確為原告,且系爭本票上之文字似皆由同一人書寫,被告也懷疑是蕭彬燿所簽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綜上以解,堪認蕭彬燿簽發系爭本票及以市民大道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取得借款乙事,原告本人並未到場參與,當無從簽發系爭本票。
⒊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本票裁定核發後,原告並未否認而為法律上救濟,可見原告亦不爭執有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原告則主張其迄至欲出售市民大道房地時始知上開房屋有經預告登記事等語。查,觀諸系爭本票裁定寄存送達之領取紀錄,原告及蕭彬燿之本票裁定正本均由蕭彬燿於106年5月12日上午5時15分同時領取,原告郵件之欄位上記載「委託」等情,有106年度司票字第3701號本票裁定卷附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寄存送達郵件領取紀錄表可按,可知本院送達予原告之本票裁定正本並非原告本人領取,以上開蕭彬燿證述其欺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借款之情,衡情,鮮有將系爭本票裁定正本交付原告,自曝其犯行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有系爭本票裁定而無從救濟權利等語,應非虛言。
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姓名、印文確為原告所為,依上述說明,自不足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原告並未授權蕭彬燿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 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辯稱蕭彬燿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印章、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供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原告必有授權蕭彬燿辦理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參諸上開說明,倘原告授權由蕭彬燿代理簽發系爭本票,當以文字為之,而如上所述,證人蕭彬燿已證述原告之證件、權狀、印章等物係其偷得等語,顯無可能獲得原告之授權,且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以文字授權蕭彬燿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憑採。再者,105年5月20日系爭本票簽發期間,蕭彬燿與原告為同居之關係,蕭彬燿既與原告同住一處,衡情當得知悉原告之證件、印章、權狀等文件置放之所在,而原告未能即時發現上開物品遭蕭彬燿擅自取走,亦符合一般人未必每日確認上述物品是否仍於原處之常情,上述蕭彬燿證稱伊自原告處偷得原告之證件等物,當天辦畢即放回原處,原告並不知情等語,亦符合於常情,可堪信憑。徒憑蕭彬燿提出原告之證件、印章、權狀等文件,仍不足遽認原告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蕭彬燿簽發系爭本票,或知悉蕭彬燿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意思之情事。除此之外,就原告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被告信賴原告有授與蕭彬燿代理權之情,被告又未能舉證以明,其抗辯原告有授權蕭彬燿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款云云,自無足取。
㈢原告無庸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章,非原告本人所為,原告亦未授權蕭彬燿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且無表現代理之情事,系爭本票原告名義所為發票乃蕭彬燿盜用印章所偽造,業已析述如上,是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無庸負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票據權利存在,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 共同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 │105 年5月20日 │ 2,500,000元 │105年10月20日 │楊珮鈺、蕭彬燿│ TH0000000│ ├───────┴─────────┴───────┴───────┴─────┤ │備註:⑴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⑵票款利息: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⑶違約金:每百元加計每日利息新臺幣0.2元。 │ │ ⑷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70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