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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聲字第34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古振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呂燕騰
相對人
楊肇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通知相對人楊肇熙行使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利。詎送達相對人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通知郵件遭退回乙節,有通知信函及信封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11頁)。且本院囑託員警調查,相對人並未居住設籍地及上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年8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064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再者,相對人戶籍資料亦註明:遷出國外,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聲字第3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公示送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