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聲字第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34號
- 聲請人
- 呂燕騰
- 相對人
- 楊肇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通知相對人楊肇熙行使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利。詎送達相對人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通知郵件遭退回乙節,有通知信函及信封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11頁)。且本院囑託員警調查,相對人並未居住設籍地及上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年8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064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再者,相對人戶籍資料亦註明:遷出國外,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