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他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4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楊珮鈺
- 代理人
- 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99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吳菁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整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994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湖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且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25,75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核,系爭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25,750元,業如上述,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被告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向本院補繳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