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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聲字第2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鄭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員晉梅
相對人
練炫村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九二九號修復漏水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湖簡字第六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8 年度湖簡字第63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9929 號修復漏水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已定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由相對人代聲請人進行修復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8 樓房屋漏水工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在執行期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系爭執行事件及108 年度湖簡字第636 號卷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負擔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 萬750 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 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 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2,940 元【計算式:20750 ×34/12 ×5%=294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5,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聲字第2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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