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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89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鄭欣怡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宣蓉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荊逸丞即荊國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北簡字第16811 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荊逸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與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嗣安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原告合併)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卡帳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應付款,如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18.9% (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降為週年利率15% )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應付帳款,截至98年5 月1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2萬9,246 元(本金6 萬8,205 元、餘為費用及已到期利息)未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89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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