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873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873號

原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告
林倩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北簡字第3363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倩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8 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至95年1 月26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計新臺幣(下同)24萬3,696 元未付,屢經催告還款,未予置理。嗣該債權經萬泰銀行於96年1 月15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在案,本件債權已合法轉讓予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可資佐證,是項主張,即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3,69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87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