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8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873號
- 原告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誠
- 被告
- 林倩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北簡字第3363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倩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8 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至95年1 月26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計新臺幣(下同)24萬3,696 元未付,屢經催告還款,未予置理。嗣該債權經萬泰銀行於96年1 月15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在案,本件債權已合法轉讓予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可資佐證,是項主張,即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3,69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