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89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陳宣蓉
- 訴訟代理人
- 陳慕勤
- 被告
- 荊逸丞即荊國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北簡字第16811 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荊逸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與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嗣安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原告合併)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卡帳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應付款,如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18.9% (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降為週年利率15% )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應付帳款,截至98年5 月1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2萬9,246 元(本金6 萬8,205 元、餘為費用及已到期利息)未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