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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8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807號

原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告
吳佳穎即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北簡字第244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佳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若有遲延,利率則調整為20 %。嗣被告動支借款額度,截至民國94年12月7 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3萬3,241 元未依約繳付。而萬泰銀行於96年4 月20日讓與伊該債權。爰依借款返還請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貸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影本可資參佐,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借款返還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3萬3,24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80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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