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8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807號
- 原告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訴訟代理人
- 陳裕芃
- 被告
- 吳佳穎即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北簡字第244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佳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若有遲延,利率則調整為20 %。嗣被告動支借款額度,截至民國94年12月7 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3萬3,241 元未依約繳付。而萬泰銀行於96年4 月20日讓與伊該債權。爰依借款返還請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貸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影本可資參佐,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借款返還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3萬3,24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