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7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703號
- 原告
- 李中平
- 被告
- 劉蕙民
- 訴訟代理人
- 黃律皓
- 複代理人
-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9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各項比例所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這是一件車禍導致車損的損害賠償案件。兩造主要的爭執在於:到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果有,過失比例多少?損害賠償的數額為何?以下就分別我的判斷結果及依據。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雖然主張:車禍鑑定報告責任判定不合理,原告並無任何過失,被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但原告於審理時自承:「當時我在左邊第二車道,我是在後方的直行車,我有打方向燈,被告是慢慢靠右,我有注意到被告的車子,但他走走停停,也沒有煞車,最後我還是貼上去(本院卷第71頁)」,依此陳述可知:原告已經注意到被告的車子,但還是因為被告不當煞車減速而撞上,所以原告不是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就是沒有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來迴避車禍發生,原告確實與有過失。此外,警方初判結果、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的鑑定意見,也都認定被告煞車減速不當是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肇事次因(本院卷第31、47、127頁)。因此,原告就本件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應可認定。經衡酌以上兩造過失的全部情況,本件兩造的過失比例應以3:7為適當,也就是原告應該自己承擔3成的與有過失責任。
四、損害賠償數額
(一)車輛維修費用原告已經提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以證明原告就是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修車估價單、修車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費用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7,484元(計算式:2,233+2,464+385+ 1,016+693+693=7,484,本院卷第19、21、25、27、89頁),上開維修費用僅包含工資部分,無須另外計算零件折舊,所以應該予以全額列入損害範圍。被告雖抗辯:依現場照片顯示,水箱支架並無受損等情(本院卷第72頁)。但車子遭到撞擊,很難說哪個部位就一定不會受損,被告的抗辯僅憑有限的現場照片所提出的質疑,無法採納,一併在此敘明。
(二)營業損失此部分原告請求合計12,000元(每日2,000元,共6日),有原告提出的每月平均營業收入證明可憑(本院卷第85、8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6天的營業損失,也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2頁),應該予以全額列入損害範圍。
(三)肇事責任鑑定費用此部分可以說是為了準備進行訴訟所產生的費用,而且後來確實也有進行訴訟,被告也沒有直接認諾原告的請求,可以認定該筆費用支出有必要性,應該改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定由被告負擔(相關法律見解,可以參考我曾經在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判決第20-22段之論述說明)。改列為訴訟費用後,也就沒有必要再准許此部分請求,而應該予以駁回。
五、據上所述,原告之訴應准許金額為13,639元(計算式:【7,484+ 12,000】×0.7= 13,6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應該予以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有三部分,依法酌定兩造之負擔,並說明如下:其中裁判費用部分,依照兩造勝敗比例定之;行車事故鑑定部分,應由被告全額負擔,已如前述;覆議費用,則是在被告表明接受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之情形下,原告仍然堅持進行此部分攻防(本院卷第73頁),但覆議結果依然與應行車事故鑑定結果相同,自應定由原告自己全額負擔較為公平,也比較有助於當事人在盡力攻防與訴訟資源的耗費之間求取適當的平衡。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訴訟費用│ 原告 │ 被告 │ ├────┼────┼─────┤ │裁判費用│ 40% │ 60% │ │1,000元 │ │ │ ├────┼────┼─────┤ │行車事故│ 0% │ 100% │ │鑑定費用│ │ │ │3,000元 │ │ │ ├────┼────┼─────┤ │覆議費用│ 100% │ 0% │ │2,0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