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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981號

給付利息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周世蓉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告
許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 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8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起陸續透過訴外人吳瀅瀅(原名吳嘉穎)向原告借款,至102 年5 月10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兩造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並按月支付。後被告曾於103 年7 月及104 年8 月間分別要求展期清償,惟期間被告僅曾支付1 萬元利息,其餘均未清償。原告前曾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暨給付利息,經本院以107年度湖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14號判決)命被告給付102 年7 月10日起至107 年10月1 日止之利息共4,695,000 元,另借款500 萬元部分以未屆清償期(110 年7 月29日)之理由,判決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後被告就上開給付利息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在案。然被告迄未支付利息,本件乃再訴請判令被告給付自107 年10月2 日起至109 年10月1 日止(24個月)之利息共180 萬元(計算式:5,000,000 ×1.5%×24=1,800,000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4號判決認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的事實,是因為證人吳瀅瀅作偽造,被告已經發現吳瀅瀅偽證之證據,業向檢察官提出偽證之告訴,另就相關案件準備提出再審之訴。又原告已經於法院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案件中,從被告被拍賣的不動產中,分配獲得包括本金500 萬元及利息,共上千萬分配利益,被告已經沒有欠原告債務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前自101 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02 年5 月10日止,共積欠原告500 萬元,兩造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被告自107 年10月2 日起至109 年10月1 日止(24個月)之利息共180 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語,並提出14號判決為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兩造爭點說明如下:

(一)依14號判決,認定被告前確有向原告借款500 萬,兩造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並按月支付,後經兩造合意清償期為110 年7 月29日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61頁),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自107 年10月2日起至109 年10月1 日止(24個月)之利息共180 萬元,自屬有理。

(二)被告雖辯稱14號判決認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的事實,是因為證人吳瀅瀅作偽造,被告已經發現吳瀅瀅偽證之證據,業向檢察官提出偽證之告訴,另就相關案件準備提出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刑事告發狀(告發內容為吳瀅瀅涉犯偽證罪嫌)、民事再審訴狀(訴請廢棄本院107 年度湖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215 頁、第251 頁至329 頁)。然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倘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者,當事人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積欠利息之事由,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訴訟,經本院以14號判決判令被告應給付自102 年7 月10日起至107 年10月1 日止之利息確定。被告於14號判決事件亦提出吳瀅瀅證詞不可採之抗辯,經14號判決事件之法院就此爭點審理調查後,認定略以「依吳瀅瀅證稱其與被告金錢往來都是其借錢給被告,被告沒有錢再借給吳瀅瀅等語,被告與吳嘉穎間是否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已非無疑,而認定被告之抗辯無理由」,並經本院調閱14號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而14號判決事件就此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即不得再就此爭點為相反之主張。被告雖稱其已發現吳瀅瀅偽證之證據,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吳瀅瀅果因偽證罪經法院判決之證據,以及上開再審之訴已獲勝訴判決之證據,則被告上開對吳瀅瀅提出告發及提起再審之訴之事實,並不足推翻14號判決認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三)被告再抗辯原告已經於法院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案件中,從被告被拍賣的不動產中,分配獲得包括本金500 萬元及利息,共上千萬分配利益,被告已經沒有欠原告債務等語,並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135 頁)。經查,被告為擔保上開500 萬元借款債務,曾於102 年5 月10日以其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238 、2377、240 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第一次抵押權)。後被告再於103 年7 月塗銷前開第一次抵押權設定,而變更以被告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及同小段165 地號土地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第二次抵押權)等情,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14號判決卷第45頁至52頁),並經14號判決認定在案。另外,被告之其他債權人前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82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委託台灣金服公司辦理執行中。後原告持14號判決等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8020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後,併案至106 年度司執字第182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台灣金服公司並於109 年9 月23日製作計算書分配表,該分配表中之表3 第11欄,原告就第二次抵押權部分獲足額分配500 萬元,而被告於109 年10月20日分配期日表示不同意,並於同年月26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自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在審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可見原告之500 萬元借款債權尚未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獲清償,被告辯稱原告之500 萬借款債權已獲清償乙節,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利息18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20元(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98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利息,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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