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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31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洪苡心即洪鑀芸
被告
林孝駿即錢鑫彩券行

      陳美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僅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另提告民事侵權之行為」,而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表明所欲確認之標的即「本票」為何?及就民事侵權行為之請求內容為何(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或請求被告應為或不應為之具體行為等)?其請求不明確,不符訴訟法之要求。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8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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