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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536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536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被告
買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現有狀態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提起的訴訟,被告沒有訴訟能力,卻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的,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卻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這是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的明文規定。

二、本件的被告是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這有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的函文隨卷可證。由於法人並無法自己訴訟,必須由法定代理人訴訟,而被告於解散後,依法必須由清算人來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本件訴訟自有必要由被告的清算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才能算是合法代理。

三、雖然公司法第322 條已明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這並不是沒有例外,同條但書就規定: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條第2 項也規定:不能依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可以因利害關係人的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3條第1項還規定: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的以外,可以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實際上更常見董事在就任清算人後自行辭任獲准,以致公司處於無清算人的狀態。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將被告遭命令解散前的公司負責人楊守仁列為法定代理人,卻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可以證明楊守仁就是被告現在合法有效的清算人,經我於109年5月7日當庭命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前補正並檢附相關資料後,迄今都已經超過16日之久,原告完全沒有任何補正作為,也沒有提出任何可以證明楊守仁是被告現在合法有效清算人的資料,依據最前面提到的法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駁回原告訴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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