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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聲字第80號

聲請退還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80號

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是聲請退還於我院103年度湖簡字第787號事件所溢繳的裁判費,經聲請人於臺中高等行政院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5號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中,追加提出,而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過來。

二、聲請退還裁判費本身雖然不是訴訟的提起,而沒有一事不再理的適用,但這其實是因為訴訟所衍生的聲請,基於舉輕明重的法理,以及法官對於司法資源應該為合義務的裁量配置運用,以有效保護司法制度需用者的訴訟權,對於訴訟所衍生的聲請,如已經法院審酌處理,且其後未經客觀情事改變或有不同證據資料提出,反覆所為同一聲請,均應為相同處置。

三、本件聲請移送過來之前,聲請人已具狀向我院為同一聲請,並經我加以審酌後,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湖簡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處理。按照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的書狀來看(本院卷第17頁),先前裁定駁回後,並沒有客觀情事改變,聲請人也沒有不同證據資料提出,根據前面所述的法理及說明,本件聲請自仍應裁判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聲字第8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退還裁判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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