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七八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七八七號
- 原告
- 賀姿華
- 被告
- 林貞利
- 被告
- 林貞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泰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淑玲律師
- 被告
- 陳芳怡
- 被告
- 陳威志
- 兼上列二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五○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賀光勛(已歿)與訴外人吳管(已歿)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訂定「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由吳管聘用賀光勛擔任華民外科診所之負責人。而華民診所之合夥股權為十股,吳管有四股,訴外人魏平蟾、戴榮錦共五股,李提摩一股,嗣因李提摩過世,該股由賀光勛承接,吳管另贈與一股與賀光勛,是賀光勛計有二股。吳管過世後,吳管之三股由訴外人即其配偶吳林彩嬪讓與訴外人陳猛,戴榮錦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將其股份讓與陳猛。華民外科診所於八十年六月間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吊銷開業執照,於同年月三日結束營業,當時賀光勛雖與陳猛、魏平蟾及戴榮錦三人結束合作關係而離職,但未退出合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合夥事業由陳猛遷往高雄旗山地區,並陸續以原有合夥財產成立龍華老人安養院、龍華康復之家、紫竹林康復之家、龍華度假山莊等機構(下稱系爭合夥)。嗣賀光勛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死亡,其股份由繼承人繼承,並讓與原告。
㈡被告陳俊豪、陳威志係陳猛之子,為系爭合夥之機構管理人及合夥人;被告林貞利為被告陳俊豪之配偶,並與被告林貞妤係姊妹;被告陳芳怡則為被告陳威志之配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四七五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六建物(下稱系爭六樓之六房地),原係訴外人林健禾即被告林貞利、林貞妤之胞兄所購買,被告陳俊豪於林健禾死亡後,代償該房屋之貸款,由系爭六樓之六房地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貞妤將之出售訴外人楊志惇,被告林貞妤再以該售屋所得款項另行購買坐落同小段四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一二八一建號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樓之六建物(下稱系爭十樓之六房地),並將之信託予被告林貞利。亦即,購買系爭十樓之六房地之價金實際係由被告陳俊豪以系爭合夥之營業收入所支付,系爭六樓之十房地實屬系爭合夥之財產,而被告陳俊豪因知悉原告正在追索系爭合夥之財產,故將系爭十樓之六房地登記於被告林貞妤名下,並信託予其配偶即被告林貞利。又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號之五房屋(下稱系爭高雄房屋),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臺南房屋),分為被告陳俊豪、陳威志以系爭合夥之營業收入購買,各作為被告陳俊豪與被告林貞利,及被告陳威志與被告陳芳怡之住所,上開不動產既為陳俊豪、陳威志以不法無因管理系爭合夥機構之營業收入所購置,自屬系爭合夥財產之變形。爰依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同侵權行為及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林貞利應塗銷系爭系爭十樓之六房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一)之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另被告陳俊豪、林貞利,及被告陳威志、陳芳怡分別居住系爭高雄房屋及系爭臺南房屋,亦應給付原告最近一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貞利應塗銷系爭十樓之六房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一)信託登記。⒉被告林貞妤應將前項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⒊被告陳俊豪及林貞利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陳芳怡及陳威志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
㈠被告林貞利、林貞妤則以:系爭六樓之六房地原告林健禾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林貞妤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六樓之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陳俊豪雖曾於林健禾生前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登記為系爭六樓之六房地之抵押權人,然其與林健禾間並無消費借貸或其他金錢往來,故被告陳俊豪於一百年九月二十日即配合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嗣被告林貞妤將系爭六樓之六房地出賣予楊志惇,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十樓之六房地,並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林貞利,是被告林貞利、林貞妤取得系爭六樓之六、十樓之六房地之過程,與本件其餘被告無關,原告誣指被告林貞利、林貞妤債信不良,被告林貞妤之購屋資金皆來自被告陳俊豪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俊豪、陳威志、陳芳怡則以:被告陳俊豪於林健禾所有之系爭六樓之六房地設定抵押權時,與被告林貞利業論及婚嫁,並已訂婚,當時林健禾之母為免林健禾剛入社會,涉世未深,為人作保,影響系爭六樓之六房地,乃商請被告陳俊豪幫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實則雙方並無實質金錢借貸等關係。又原告所主張系爭合夥之財產究竟如何分配、處理,均係父親等父執輩處理,當時被告陳威志、陳俊豪年紀尚幼,被告陳芳怡亦尚未嫁入陳家,完全不知。被告陳俊豪、陳威志亦從未參與華民外科診所之經營,被告陳俊豪、林貞利、陳威志、陳芳怡目前居住之房屋亦與系爭合夥之財產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十樓之六房地、系爭高雄房屋、系爭臺南房屋,均為被告陳俊豪、陳威志以不法無因管理系爭合夥機構之營業收入所購置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十樓之六房地、系爭高雄房屋、系爭臺南房屋之買賣價金,係源自系爭合夥之營業收入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已難憑採。
㈡又吳管雖與賀光勛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簽訂「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第一條約定「吳管與賀光勛合作開設華民外科診所」,第二條約定:「甲方(即吳管)提供房屋之硬體及原有診所之醫療設備全部組成董事會,股權計十股,吳管四股,魏、戴二人共五股,李提摩醫師一股,由吳管任董事長。」,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賀光勛)醫師提供醫師資格申請開業執照,並續繼李提摩(死亡)醫師所有一份股權,第七條丁款約定:「吳管四股無條件奉送一股給乙方」等情(見外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民事卷影印卷),賀光勛據此約定固取得華民外科診所(養護中心)合夥事業之股權,然賀光勛業於八十年八月三日與其餘合夥人魏平蟾、戴榮錦及陳猛同意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並簽立協議書,載明:「甲方(即賀光勛):賀光勛醫師為華民外科診所名義上負責醫師,負責一切醫務,該診所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三日經臺中市衛生局(八十府衛叁字第五六九五八號)吊銷開業執照,結算之後,已領得應得款項,總計叁拾肆萬伍仟元整,爾後絕無異議。乙方魏平蟾、戴榮錦、吳管代理人陳猛應負責華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並義務保管病歷十年,並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甲乙雙方同意向當地稅捐機關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且該三十四萬五千元係含七月份薪資六萬元、獎勵金一萬五千元、資遣費十八萬元等項目,有協議書可按(見外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民事卷影印卷),足見賀光勛於簽立協議書之際,已結束華民外科診所(安養中心)之合夥而退夥,並完成結算,是賀光勛既非合夥人,其繼承人亦無繼承股權並讓與原告之可言,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民事卷全卷查閱無訛,是原告是否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亦非全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既不能舉證證明,是其依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同侵權行為及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林貞利應塗銷系爭十樓之六房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一)信託登記;㈡被告林貞妤應將前項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㈢被告陳俊豪及林貞利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芳怡及陳威志應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千九百七十元合 計 三千九百七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