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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他字第5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他字第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高勝偉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998 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2 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133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120 元。嗣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湖簡字第1898號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判決部分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998 元(即6,120 98%=5,9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則為122 元(即6,120 2%=122)。

三、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他字第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費用之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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