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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聲字第1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孫鷹
聲請人
王興華
相對人
張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相對人請求執行債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範圍內,在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95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上述本案訴訟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其本案訴訟聲明之請求範圍內(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在債權新臺幣23萬元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非本案訴之聲明範圍,相對人其餘聲請執行之債權,即非本件審酌範疇,附此敘明。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本案訴訟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在債權新臺幣(下同)23萬元範圍不存在,則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於上開金額即23萬元範圍部分,可能延宕受償,此部分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2年10月,以之推估停止期間,經計算結果,於上開債權範圍,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32,583元〔計算式:230,000×5%×(2+10/12)=32,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5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聲字第1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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