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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9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95號

原告
孫鷹
原告
王興華
被告
張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當事人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兩造提出之書狀及110年5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如起訴狀附表(即本件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在債權新臺幣(下同)23萬元範圍不存在。嗣於110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該附表第2 張本票部分,另就第4 張面額4,008 萬元之本票,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金額,由3 萬元變更為7 萬元,如本件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5 之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此部分金額變更,係屬聲明之擴張,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如上所示,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面額,及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執行案號為該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6696 號,包含併案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10281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債權高於原告主張不存在之金額甚鉅,原告僅就23萬元之債權金額提起本訴,並無實益等語。是則,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在於:原告提起本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核:

⒈檢視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裁定,相對人(即發票人)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原告王興華則係該裁定所列相對人喜上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原告2 人均非相對人。是原告主張其2 人為發票人,就此張本票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為明確。

⒉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本票裁定,則為系爭執行事件,原執行債權人喜上屋公司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被告則以其受讓喜上屋公司附表二編號2 至5 ,及另張本院107 年度票字第3392號本票裁定(即已撤回部分)之本票債權,而繼受執行事件續行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雖有部分債權受償,但目前仍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查明。而被告所執各張本票主張之債權金額,分別均高於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甚鉅,而附表二所示各張本票之金額,並非可分之標的,無從一部特定而得為部分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再者,縱分別確認附表二編號2至5各張本票,其中2 萬元、7 萬元、5 萬元、7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亦無從除去其餘高額本票債權存在所致原告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參酌前述說明,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在債權23萬元範圍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即原告起訴狀原附表】
┌─────┬─────┬─────┬────────────┬──────────┐
│發票人    │裁定日期  │票面金額  │     案     號          │ 請求債權不存在金額 │
│          │          │          │                        │                    │
├─────┼─────┼─────┼────────────┼──────────┤
│原告      │107.03.22 │ 3,000萬  │107年度司票字第390號    │        2萬         │
├─────┼─────┼─────┼────────────┼──────────┤
│原告      │107.05.16 │ 9,000萬  │107年度司票字第3392號   │        4萬         │
├─────┼─────┼─────┼────────────┼──────────┤
│原告      │107.06.29 │   980萬  │107年度司票字第3238號   │        2萬         │
├─────┼─────┼─────┼────────────┼──────────┤
│原告      │107.07.30 │ 4,008萬  │107年度司票字第3780號   │        3萬         │
├─────┼─────┼─────┼────────────┼──────────┤
│原告      │108.01.07 │   5億    │107年度司票字第6691號   │        5萬         │
├─────┼─────┼─────┼────────────┼──────────┤
│原告      │108.01.10 │  10億    │107年度司票字第7114號   │        7萬         │
└─────┴─────┴─────┴────────────┴──────────┘
附表二
【原告於110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時,部分撤回及變更(擴張)
  聲明後之附表,其中「裁定法院」欄及「備註」欄係由本院依
  卷證資料補充】
┌──┬────┬─────┬─────┬───────────┬─────────┬───────┬─────────────┐
│編號│發票人  │ 裁定日期 │ 票面金額 │     案     號        │  本票裁定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  │      備        註        │
│    │        │ (民國) │(新臺幣)│                      │                  │不存在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⒈  │原告    │107.03.22 │3,000萬元 │107年度司票字第390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2萬元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0號裁│
│    │        │          │          │                      │                  │              │定之相對人(即發票人)為喜│
│    │        │          │          │                      │                  │              │上屋有限公司,原告王興華係│
│    │        │          │          │                      │                  │              │該裁定上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    │        │          │          │                      │                  │              │,非相對人。              │
├──┼────┼─────┼─────┼───────────┼─────────┼───────┼─────────────┤
│⒉  │原告    │107.06.29 │  980萬元 │107年度司票字第32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2萬元    │                          │
├──┼────┼─────┼─────┼───────────┼─────────┼───────┼─────────────┤
│⒊  │原告    │107.07.30 │4,008萬元 │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7萬元    │起訴狀附表本筆案號「第3780│
│    │        │          │          │                      │                  │              │號」為誤載,原告於言詞辯論│
│    │        │          │          │                      │                  │              │時更正;另本筆聲明金額,由│
│    │        │          │          │                      │                  │              │3萬元擴張為7萬元。        │
├──┼────┼─────┼─────┼───────────┼─────────┼───────┼─────────────┤
│⒋  │原告    │108.01.07 │   5億元  │107年度司票字第66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5萬元    │                          │
├──┼────┼─────┼─────┼───────────┼─────────┼───────┼─────────────┤
│⒌  │原告    │108.01.10 │  10億元  │107年度司票字第71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7萬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9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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