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16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官俊利
- 被告
- 魏秀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346元,及其中新臺幣182,968元,自民國95年10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10月22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05,346元(其中簽帳款本金182,968元,餘為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