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34號
- 原告
- 蕭素閑
- 被告
- 蔡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44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中旬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林」、「Crown 陳」、「華苓」、綽號「小雲」等人之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被告加入後,由「Crown 陳」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自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包裹,而取得訴外人楊詩怡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 月22日16時28分許,佯裝親友致電原告,向原告訛稱: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12時24分許,匯款23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Crown 陳」指示被告於同日13時24分、28分、29分許,在富邦銀行西湖分行提領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收取,以此方式致原告受有2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可佐,堪信為真實。因被告收取提款卡、密碼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又原告受詐欺而匯款金額為23萬元,為其所受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