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長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966號、第8986號、第10155 號、第10516 號、第11812 號、第11937 號、第12085 號、第123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長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長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0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至92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所載「匯款/ 存入時間金額(新臺幣)」為「匯款/ 存入金額(新臺幣)」。
㈡證據部分:
1.補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第108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本案被害人楊惠雯、張冠禹、劉工瑋、劉育玟、洪怡珊、蕭素閑、陳禹豪、馮宥棋、邵雅君、林巧雯、廖麗芬、林紘任、方于華、徐月嬌、莊志忠、林秀葉、宋趙雲、黃文鐵及陳明嬋等19人於警詢之證述,其等僅陳述受騙及匯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2.補充:「被告蔡長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9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4 、6 、7 、9 、11、14至16所示於密接時間分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後交回詐欺集團,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與「小林」、「Crown 陳」、「華苓」及「小雲」等本案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被告所為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參以被告供稱:本件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09 年4 月20日在南港開始領第一次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966號卷第59頁),堪認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法律上應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首次共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19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及收交款項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向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月收入不滿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且被告長期從事打零工工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僅係詐欺集團之下游成員,負責收取、轉交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其經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三、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次修法之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先予敘明。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代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共收受1 萬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此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上開報酬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該1 萬元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均已交回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由其所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蔡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1 所示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蔡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2 所示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蔡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3 所示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蔡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4 所示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蔡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5 所示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6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蔡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6 所示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7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蔡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7 所示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8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蔡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8 所示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9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蔡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9 所示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0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蔡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10所示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蔡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11所示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1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蔡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12所示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蔡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13所示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 │蔡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14所示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蔡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15所示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16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蔡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16所示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7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蔡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17所示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8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蔡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18所示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19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蔡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19所示犯行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