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3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68號
- 原告
- 徐月嬌
- 被告
- 蔡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4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佯裝親友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4月27日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後由被告分別於109年4月27日10時29分許、10時31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10萬元之事實,核與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