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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如玲郭惠玲廖建瑜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長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966號、第8986號、第1015

5 號、第10516 號、第11812 號、第11937 號、第12085 號、第

123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長宏(下稱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首次參與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就上開各罪,分別均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且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見解,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尚未達於應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認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而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並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1萬元,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持提款卡領款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惟其否認知悉所擔任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云云。

三、依下列說明,被告上訴理由均不足採

㈠被告於偵訊自承:對方是用line的電話,我的上游叫小陳,提款卡是對方派人拿給我,我領到的錢也是交給他們指定的人,拿卡片給我的人和我交錢的人是不同的人,拿卡片的人是拿一個包裏給我,裡面有三張帳戶,有也四張帳戶的等語(見109偵8966卷第59頁),足見被告對於該工作實係某分工下之「三線」、且必須與其他成員「交接」之狀況,乃知之甚詳。

㈡被告雖辯稱不認識實際詐騙被害人之共犯,且也不知提領是詐欺款項云云,然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並具專屬性及私密性,應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始得為之,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式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近60歲之成年人,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亦有擔任舉牌、派報等工作經驗,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卷第100頁),是其案發時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依被告所述其依「小陳」指示分別至南港,之後在三重、板橋、中和、永和、大安區復興南路、内湖、西湖路一段處取款等情(見109偵8966卷第59頁),由上開被告依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之過程以觀,足見「小陳」等於過程中均不欲親自或指派集團內其他人員與被告會面,而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交提款卡及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亦與其所稱係「送交賭金」不符之工作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㈢被告主觀上實能認知其所從事提款之工作乃屬詐欺犯罪分工之一部,已如前述。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見被告知悉共同從事此等犯行者,尚有成員多人,被告所辯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原判決具體審酌本件犯罪而為整體評價,就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1年1月之刑度,已屬從寬量處,實無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爭執量刑,請求從輕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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