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
- 上訴人
- 戴嘉良
- 上訴人
- 郭威辰(原名郭子豪)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重上更
㈣字第四七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八、二0一六三、二三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強制等犯行,上訴人甲○○(原名郭子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明確,經新舊法律比較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乙○○、甲○○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二、經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原判決就甲○○恐嚇被害人張新井部分,既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揆之說明,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憑以載認張新井之警詢筆錄得為證據,即無不合。甲○○上訴意旨謂:張新井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中段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又所謂證人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原因,係指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之情形而言。證人張新井在更審前原審業經傳、拘無著,客觀上存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雖原審疏未查明其先前不能受詰問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容有瑕疵,惟張新井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迄今,均設籍於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且查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資料查詢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從而張新井先前傳、拘不能之原因,既依然存在,則原判決上開訴訟程序之違誤,即於判決無影響,自不能執此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甲○○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之指摘,亦非合法。
㈡、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並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將該共犯被告改為證人訊問,並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證言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從而,共犯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所為關於另一共犯犯罪之陳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適用,亦與審判中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犯被告時,該共犯被告應適用人證之規定,使其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係屬異事。而傳聞例外要件之所謂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例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已覓得良緣,為維護婚姻,不得不避重就輕,甚至隱瞞先前事實,乃陳述人自身之情事變更使然;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依一般有理性之人處於其之立場,除相信係真實者外,則不致為該陳述等等,均屬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例。原判決對於楊喬瑋、江昱賢、陳人豪、吳凱群、廖昭盛、歐文凱、邱漢哲、劉臣耀、陳昭男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業於理由欄壹、三,說明雖未具結,並無違法之理由,及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除如何具任意性外,因與審判中顯有不符,而各該被告均陳述自己如何參與四海幫海罡堂(下稱海罡堂)組織犯罪之情節,有因而使自己致罹刑章之情,且製作之偵查筆錄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等由,據以論述渠等先前之陳述具相對可信。既非僅陳述不利上訴人等之犯行,亦包含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係以渠等審判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認其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而有使用該證據之必要。據此,甲○○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及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有據。又楊喬瑋、江昱賢於警詢時有無受誘導、威嚇,因與其二人在偵查中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無關,原判決未予說明,並無違法,自無甲○○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言,其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
㈢、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判決係依憑乙○○於偵查中自承:紅豆(洪士棟)是海罡堂堂主,因紅豆去南部養病,叫我照顧他的小朋友,我才說出口而說那些話(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於原審亦供承:扣案之海罡神像是洪士棟的東西,後來放在我那裡等語;楊喬瑋於偵查中供稱:有參與海罡堂,郭子豪(綽號小武,即甲○○)叫曹耀仁將我們二十個人帶到○○○路堂口,叫我們上遊覽車去楊梅紡織廠大清樺公司丟雞蛋討債,由郭子豪帶隊,郭子豪地位很高,曹耀仁是我們的頭目,向郭子豪負責,乙○○地位比郭子豪高等詞;江昱賢於偵查中供陳:認識曹耀仁(綽號阿耀)、郭子豪,有參與海罡堂,小武在組織裡的地位很大,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是小武開遊覽車帶我們去,有阿耀,十幾二十個人去等情。並審酌陳昭男、劉臣耀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邱漢哲於偵、審中與證人胡光興於審判中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與所謂之「演員資料表」,扣案之海罡堂圖騰神像及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憑以認定海罡堂係以台北市○○○路○段○○○號○樓之○為堂口,對外則以艾琳多媒體公司為掩飾,以演員為名吸收參與成員之犯罪組織。復於理由欄貳、二之㈠、3.⑴⑵⑶,論述海罡堂為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犯罪組織之論據綦詳。並非單憑犯罪組織成員間之自白,資為上訴人二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要無甲○○上訴論旨所指缺乏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再者,甲○○於偵、審中均自承在台北市○○○路上址經營艾琳多媒體公司,該公司股東只有其一人,則甲○○應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即已擔任海罡堂之副堂主,方會將其自行開設之公司,提供作為海罡堂堂口所用,此亦與前述楊喬瑋稱其前往楊梅紡織廠大清樺公司討債集合為○○○路堂口地點及附表一編號6.所列之通話內容表示「明天早上七點半找越多人越好,在公司樓下的麥當勞集合」等語相符。原判決因而載認乙○○、甲○○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即二十八日以前),經推舉分別擔任該堂堂主、副堂主之職位,其二人方有共同主持、指揮海罡堂之權責。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予說明乙○○、甲○○受推舉之經過,而有微瑕,然因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究與理由不備尚屬有間,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至於楊喬瑋於審判中翻異前詞,原判決已說明其不足採取之理由,而江昱賢雖於偵查中供稱:堂主是甲○○云云,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別,惟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訴訟資料,說明甲○○係擔任海罡堂副堂主之理由,即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凡此,均不足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核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二人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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