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他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他字第5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高勝偉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樑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力雄
- 訴訟代理人
- 蔡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998 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2 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133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120 元。嗣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湖簡字第1898號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判決部分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998 元(即6,120 98%=5,9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則為122 元(即6,120 2%=122)。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