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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16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16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
魏秀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346元,及其中新臺幣182,968元,自民國95年10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10月22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05,346元(其中簽帳款本金182,968元,餘為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1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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