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范姜鳳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217號原 告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姜鳳娥 訴訟代理人 郭培屏 許仁宥 被 告 吉時國際娛樂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E2區B2( C5棟P5)位置編號C5P5-2儲藏室(下稱系爭儲藏室)騰空返還原告,經核系爭儲藏室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37,22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25,615元之租金及管理費部分非屬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儲藏室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欠租金及管理費而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2,842元(計算式:1,837,227+25,615=1,862, 84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單位:坪)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地下三層 21.53 1,837,227元 【計算式:21.53(坪)×256,000(元/坪)×1/1(權利範圍)×3/10=1,837,2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交易價格,與上開不動產鄰近、建物型態、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點相近之不動產之交易單價每坪為256,000元。 2.復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約為3比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