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范姜鳳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217號原 告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姜鳳娥 訴訟代理人 郭培屏 許仁宥 被 告 吉時國際娛樂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513元, 此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91、295至29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