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77號
- 原告
- 金玫君
- 被告
- 于佳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這是一件名譽侵害求償訴訟。兩造同為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一段「山水清境大樓」的對門住戶。原告認為被告於109年8月14日起到同年11月6日為止,在上述社區的群組及一樓佈告欄指稱原告是行為怪異的人,而公然侮辱原告,損害原告名譽。
三、因為名譽侵害求償訴訟涉及到憲法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的衝突,為求取兩項自由權利的平衡,我認為應有的界線應在於:(1)關於意見與評論,這涉及個人的主觀感受,而且當別人也可以認知這是意見與評論時,對其內容自會有相應的評價,這部分應認為沒有名譽侵害可言,而應受到絕對保障,即使意見與評論標準苛刻,造成相對人的不悅;(2)關於事實的傳述,一個人受到的社會評價,不應該是基於不實的事實。但受限於真實事實查證的客觀限制,如果要發表言論者,必須無條件承受事實錯誤的風險,反而可能造成真實言論在傳播上的不必要障礙,有害社會有意義資訊(特別是關於公共事務)的公開透明傳遞。因此,如果發表言論者,對於發表言論涉及的事實,已經有過合理查證為基礎,即使事後證明其言論所憑事實非真,也應該認為不具有不法性,以妥適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障。(3)有時意見、評論以及事實,並不容易區分,此時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發表言論之場域、脈絡以及整體意旨來進行公允的判斷。以上是我處理這類訴訟事件向來採取的看法(我院111年度湖簡字第832號判決參照);在本件中,我還是維持一樣的見解與立場。
四、原告主張有關被告指稱原告行為怪異的事實,已經原告提出該社區住戶群組內截圖及該公告的翻拍列印本為憑(原證2參照,本院卷第13-25頁),被告對此也直接承認是她所為,並表示:該公告內所指的住戶就是原告(本院卷第410頁)。不過,經詳細閱讀原告提出的截圖及公告可知,被告是將公告翻拍張貼在社區住戶群組內,而該公告並不是單單指稱原告是行為怪異的人而已,另外還表述了以下事實:「本棟大樓275號6樓住戶在信箱裡面裝監視器及在6樓公共空間鞋櫃上擺放監視器」(下稱「基礎事實」,本院卷第23頁)。依此發表言論的脈絡及整體意旨可以認定:被告指稱原告是行為怪異的人,是針對基礎事實的評論及意見表達,其他住戶也可以根據這樣的基礎事實來評斷被告所為「原告是行為怪異的人」的評論意見,是否可以認同。根據前述有關意見與評論應該受到絕對保障的見解立場說明,這並沒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五、值得一提的是,在當庭辯論中,原告同時也提到她之所以裝監視器的緣由,以及任何住戶都可以在社區公佈欄張貼公告(本院卷第410頁)。由此可知,如果原告對於被告的評論意見不認同,同樣也可以張貼公告,加以解釋說明裝設監視器的原因,並對於在此原因下裝設監視器是否可被認為是「行為怪異」,提出不同意見。而在社區住戶信箱、鞋櫃等私人領域裝設監視器,從而可以針對在共用區域活動的住戶紀錄留存其個人影像,這本來就是很值得公眾討論其道德、社會或法律容許性的現代議題(所謂「行為怪異」其實就是針對該行為社會容許性的評價),自應容許各種不同意見提出,更沒有將此意見提出,視為不法侵權行為判賠的道理。因此,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無法支持,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