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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建簡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許凱翔許凱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被告
彭維璋即弼森防水工程行
被告
鍾繼道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建簡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 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 3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通 譯 白珊華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818 元,及自民國112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建簡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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