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劉璿穜、陳博源、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劉璿穜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陳博源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第 三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招攬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貸款業務之汽車貸款業務行銷公司或招攬人之基本資料」。 理 由 一、聲明書證,如果是使用第三人所持有的文書,應該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以上是民事訴訟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47條第1項的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已於113年1月5日具狀聲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提出「招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按:下稱系爭車輛)貸款業務之汽車貸款業務行銷公司或招攬人之基本資料」(下稱待提出文件)。經查:原告在本案訴訟中,已經提出簽署給合迪公司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其上確實有關於以系爭車輛進行分期付款業務之記載,可以認為合迪公司應該持有待提出文件,且該文件之提出,應有助於本案事實真相之釐清,故應裁定如主文。 三、合迪公司如無正當理由未提出待提出文件,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裁定處以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可以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