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方家蓁即金壇企業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方家蓁即金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48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與原告簽利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4 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按機動利率計息。另被告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9月3日起即未按期繳還本息, 尚欠本金238,483元及如上述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堪認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認諾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