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251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蘇友彬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姝蓉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 法定代理人
- 胡曉嵐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足認反訴之制度目的,係當事人於本訴繫屬中,得就本訴相關證據資料互相利用,且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
二、然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雖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惟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所提之本訴,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61號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有上開裁定可稽。就本訴而言,本院自非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無從就反訴部分與本訴合併審理裁判,且就訴訟程序而言,本訴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反訴則須適用民事訴訟程序,亦非屬同種訴訟程序。是以,被告所提之反訴,既無從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與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其所提反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