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493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博軒精品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李柏賢
- 原告
- 人
- 原告
- 雷珍
- 原告
- 前列博軒精品有限公司、李柏賢、雷珍共同
- 被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49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6 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通 譯 江純慧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被告答辯狀(經一造辯論後採信被告答辯),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原告自行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