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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493 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蔡志宏蔡志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博軒精品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李柏賢
原告
原告
雷珍
原告
前列博軒精品有限公司、李柏賢、雷珍共同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49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6 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通 譯 江純慧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被告答辯狀(經一造辯論後採信被告答辯),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原告自行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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