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年度湖簡字第49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博軒精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柏賢 人 原 告 雷珍 前列博軒精品有限公司、李柏賢、雷珍共同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49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6 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被告答辯狀(經一造辯論後採信被告答辯),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