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65號
- 聲請人
- 郭芳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吳敏帆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聲請人取得本院103年度湖簡字第1173號卷宗掃瞄之電子卷證。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民事閱卷規則第2條亦有明訂。是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得敘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交付卷宗掃瞄之電子卷證。又本標準所稱電子卷證,指經由法院電子掃描作業中心建置,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卷證檔案;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3年度湖簡字第1173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聲請複製鈞院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就本案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複製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並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取得本案訴訟之電子卷證。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