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123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232號
- 原告
- 張宇翔
- 被告
- 唐曹即唐智超
- 被告
- 藍允呈即藍宗偉
- 被告
- 鄭伯偉(死亡)
- 被告
- 盧翊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3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1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郁文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唐曹即唐智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唐曹即唐智超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藍允呈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為據,然該判決先例係指不同行為人之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85 條本質上仍為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間仍至少應具備同法第184 條之主觀構成要件。本件被告藍允呈經刑事判決認定不知情,原告復無舉證被告藍允呈有故意或過失,自無從僅因被告藍允呈有相關客觀行為令負連帶責任。至被告盧翊存部分,雖涉另案刑事責任,然與本案無關,此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自不得以被告盧翊存另涉何等刑事責任推認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唐曹等人之證券詐欺侵權行為有何關聯。
二、故原告對被告藍允呈、盧翊存請求連帶賠償部分應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