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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069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蔡志宏蔡志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被告
李諺起 住○○市○○區○○○○街00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06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通 譯 陳品妏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112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高三期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收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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