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34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廖一萍
- 被告
- 于承霖即酒咖小吃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34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 年4 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5日上午09
時4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通 譯 郭素華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948 元,及自民國(下同)11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 %計算利息,暨自112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1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