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519號
- 原告
- 康紹麒
- 被告
- 王芊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日及111年11月2日三天,於住處透過訴外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所架設之im.B借貸媒合平台網站,向訴外人陳正傑、潘志亮線上購買三筆債權商品,並匯款至陳正傑、潘志亮名下所有帳戶,總計新臺幣9萬5,000元,並簽訂線上購買證明書,嗣後,因臺灣金龍公司總經理曾耀鋒舉辦公開說明會自白偽造不實債權長達數年,原告始知遭詐騙,因被告係臺灣金隆公司之行政人員,並於刑事審理時坦承犯行,爰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㈡經查,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其非法幫助臺灣金隆公司收受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金錢,而有對原告為共同侵權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抗辯伊為公司基層人員,僅能聽命行事,無決策權限,並無詐騙原告之行為等語,惟依前開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為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與臺灣金隆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係屬該犯罪集團不可或缺角色之一環,故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9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