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465號
- 參加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璋
- 訴訟代理人
- 陳伯年
- 訴訟代理人
- 方楷霖
- 被告
- 姚文龍
- 被告
- 姚智仁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兼被告
- 姚柔含
- 訴訟代理人
- 謝宜庭律師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執有本院112司促字第28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被告姚文龍之債權人,就兩造間之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即本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參加人對姚文龍之債權請求權,與原告對姚文龍之債權請求權,各自獨立,均不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原告於本件訴訟是否獲得勝訴判決,僅可能影響參加人日後對於姚文龍求償之標的,此純屬經濟上之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並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與參加訴訟之要件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