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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5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黃依晴

原告
康紹麒
被告
鄭玉卿

李凱諠即李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遭詐騙,於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之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下稱系爭平台)購入5筆偽造之債權商品(系爭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被告均為系爭平台之行銷客服人員,曾經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論以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2月(鄭玉卿部分)、2年10月(李凱諠即李意如部分),嗣檢察官、鄭玉卿、李凱諠即李意如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提供220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160萬元(鄭玉卿部分);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提供210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120萬元(李凱諠即李意如部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經本院檢視系爭高院判決內容,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均係行銷客服部人員,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im.B平台上之投資商品,而如系爭高院判決附表第1,267頁所示,原告所購入之系爭債權,其招攬業務員係訴外人林愛倫、李寶玉,款項則係匯入訴外人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之帳戶,被告未有參與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故被告就他人侵害原告財產權部分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原告財產權被侵害部分有何與訴外人林愛倫、李寶玉、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等人有行為分擔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567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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