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6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徐文瑞徐文瑞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有喆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送達代收人
嚴偲予
被告
林祐緯 住○○市○○區鄉○路○段00號12樓之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嚴偲予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7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6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通 譯 郭素華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799元,及自民國114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85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