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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徐文瑞徐文瑞

  •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鄭舜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嚴偲予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吳士源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5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0分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公開辯論,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1,695 元,及自民國114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2,020 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8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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