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徐文瑞、徐文瑞
-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賴韋治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被 告 沁漾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雅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林雅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57號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4月 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4月 7日上午10時3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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