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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57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徐文瑞徐文瑞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賴韋治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被告
沁漾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林雅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人     林雅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57號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4月 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4月 7日上午10時3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通 譯 郭素華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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