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5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 訴訟代理人
- 賴韋治 住○○市○○區○○路000號8樓
- 被告
- 沁漾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林雅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 人 林雅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57號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4月 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4月 7日上午10時3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通 譯 郭素華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