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再簡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孫鷹
- 再審被告
- 王仁傑
胡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0年度湖簡字第3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110年度湖簡字第396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閲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系爭第一審判決為再審對象,則再審原告以經本院為本案判決之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