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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聲字第1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依晴

聲請人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
相對人
吳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固亦有明文。惟停止執行當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亦即已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債權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或僅取得執行名義,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者,因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即無從命為停止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115年度湖補字第13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然而,聲請人所述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12號事件,係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並非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本院復查無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已有任何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此有本院民國115年2月11日查詢表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始欠缺有待停止之標的。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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